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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焦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许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春燕,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连平,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设备公司)与被告焦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丛丛、蔺春燕,被告焦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誉设备公司诉称,被告焦连平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车辆违章需交纳罚款,从我公司借款30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连平辩称,我从公司财务借了30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已从我工作期间的工资中扣除,欠条已作废。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焦连平从原告华誉设备公司财务处借取现金2400元,称用于支付其车辆违章罚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财务借取现金6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录音两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焦连平向原告华誉设备公司借款30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有欠条为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该债务已经以扣减工资的方式予以清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工资清偿债务的约定,故其扣减工资的主张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曹恒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