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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安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樊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的23亩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莲菜池相邻,原告在其责任田内栽植桃树,2014年夏、秋两季在莲菜成长过程中,被告向莲菜池内注水,由于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桃园处于同一水平面,被告向其连彩池注水后,导致原告桃园地下水位上升,造成原告桃园内的桃树因侵水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要求增加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11460元。被告安某某答辩称,被告安某某并非莲菜池的实际经营人亦非管理者,其未对原告桃园造成损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崔某某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并非,莲菜池所在的土地系王某某从安某某处承包的,其又转包给李某某,现李某某在该地内开发、种植了740亩莲菜。本院认为,本案中莲菜池的实际经营人、管理者为李某某,而非安某某,故安某某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诉讼费346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