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XX诉被告XXX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委托代理人贠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五组)。负责人李XX,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张XX诉被告XXX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贠某,被告XXX五组负责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其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XXX五组,20XX年5月1日与咸阳市XXX厂职工苏XX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XX年10月办理离婚。20XX年1月,又与咸阳市淳化县XX镇村民姚X登记结婚,其户口并未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变动,至今仍登记在XXX五组。2013年7月XXX五组因河滩地对外出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补偿款455元;2013年1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北京XX公司租地补偿款2394元;2014年2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土地农业补贴145元;2014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河滩租地款293元;同年12月向每位村民分配XX花木公司租地款2115元。上述款项租地补偿款共计5257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均未向原告分配,张XX诉至法院,要求XXX五组支付四次租地补偿款5257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合疗证、保险费缴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张XX系XXX五组村民,具有该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享受村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张XX与姚X的结婚证,姚X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咸阳市淳化县XXX镇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张XX的婚姻情况,以及户口并未因婚姻关系迁出XXX五组,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3、XXX五组出具的通告一份,以及(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28号、(2015)渭城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XXX五组土地被租用后分配情况以及未向张XX分配的事实。被告XXX五组辩称,张XX所述租地款分配的时间、款项均属实。张XX出嫁后便未履行村民义务,村组向村民分配租地款是分配给有土地的村民,农业补贴也是给耕地村民的补贴,故不应向张XX分配。XXX五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XX年XX月关于村组调整土地意见表、20XX年X月是否应向出嫁女分配意见表、租地款分配人员统计表各一份,欲证明村组调整土地时在张XX出嫁后将其土地去掉,以及未给其分配是多数村民的意见,也是村组自治的体现。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张XX所举证据1,XXX五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XX户籍登记在村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张XX户籍登记在XXX五组,属于本村组的村民,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XXX五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XXX五组认为张XX结婚后就应将户口迁出村组,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XX的婚姻关系以及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XXX五组无异议,予以确认。对XXX五组所举证据,张XX对民意调查不认可,认为调查表并未提到调整土地的意见,对于民意调查与分配调查时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民意调查中出嫁女分配一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分配人员表认可,恰好证明了张XX的诉请。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剥夺了张XX作为村组成员应享受的财产权利,其行为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冲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XX于19XX年XX月X日出生在XXX五组,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该村组。20XX年X月X日,张XX与咸阳市XXX厂职工苏XX登记结婚,20XX年X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20XX年1月张XX与咸阳市淳化县XX镇村民姚X登记结婚,但张XX户籍未从XXX五组迁出,也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7月XXX五组河滩地被租赁,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补偿款455元;2013年11月,XXX五村收取XX花木公司租地款后,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补偿款2394元;2014年2月XXX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土地农业补贴145元;2014年7月10日XXX五组向每位村民分配河滩地租地补偿款293元;2014年12月6日向每位村民分配XX花木公司租地补偿款2115元。上述款项合计5402元均未向张XX分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XX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XXX五组,一直未发生任何变动,故其具有XXX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相应的分配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XXX五组先后四次向本组村民分配租地款5257元、农业补贴款145元,共计5402元,但均以张XX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该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张XX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XX要求判令XXX五组支付其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张XX四次租地款5257元、农业补偿款145元,共计540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XXX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