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培与周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周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520号原告周培,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碧,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原告周培与被告周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培参加诉讼,被告周碧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姑妈。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3日偿还,但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周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周碧向原告周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培现金3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6月3日,还款时间2013年7月3日,年利率3.3%。”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碧向原告周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培要求被告周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碧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培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碧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彭素红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