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静与严公璋、严功瑞、严功进、严功奇、黄念颐、严功璞、严功瑾、严功伟、严惠珠、严惠琴、黄漫、黄鹏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7号原告郭某,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珍,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严某甲,男,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严某乙,男,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严某丙,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严某丁,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严翠香,女,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严某丁,即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严某戊,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严某己,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严某庚,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严某辛,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严某壬,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王瑞卿(系严某壬之夫),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黄某乙,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弟),即下列被告(特别授权)。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郭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严翠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志、蒋珍;被告严某丁(亦系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翠香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戊、严某辛、黄某丙(亦系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严某己、严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严济华与黄茗爱系夫妻关系,黄健和、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系其子女。原告与黄健和系夫妻关系,黄某乙、黄某丙系黄健和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严济华于1991年8月去世,黄茗爱于2005年4月去世。武汉市硚口区恒益巷5号房屋(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登记在黄茗爱名下,在黄茗爱死后发生继承。黄健和在房屋分割前死亡,原告对黄健和应继承的遗产有转继承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郭某对黄茗爱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恒益巷5号房屋��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享有9.5%份额即12.8平方米的继承权。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共同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们家庭共有。严济华共有两个妻子,一个是郭娇珍,一个是黄茗爱。严济华与郭娇珍系原配夫妻,大约在1936年结婚,婚后生育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是郭娇珍收养的孤儿,一直与郭娇珍夫妇一起生活。严济华与黄茗爱大约在1948年在一起,黄健和、黄某甲系黄茗爱与其前夫所生,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系严济华与黄茗爱所生。综上,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均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某戊辩称,诉争房屋还没到分割的时候,房屋产权人还是黄茗爱,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分割,到时候有黄健和的份额。被告严某辛辩称,认可黄健和对诉争房屋有继承权,但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严某壬辩称,认可黄健和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系共同共有,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辩称,认可黄健和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诉争房屋并未拆迁,现在不必要进行分割。另外,听说诉争房屋系黄茗爱陪嫁的财产。被告黄某甲、严某己、严某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严济华(1991年8月去世)与郭娇珍(2008年1月去世)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济华与黄茗爱(2005年4月去世)解放前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黄健和、黄某甲系黄茗爱与其前夫所生,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系严济华与黄茗爱所生。黄健和(2007年10月去世)与前妻夏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黄某乙、黄某丙,两人于1991年7月离婚,后黄健和与郭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严��华墓碑上所列子女包括: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黄健和、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黄某甲、严翠香、严某辛、严某壬。郭姣珍墓碑上所列子女包括: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黄健和、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翠香、严某辛、严某壬。黄茗爱的墓碑上所列子女包括: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黄某甲、黄健和、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诉争房屋系解放前购买,1966年被政府征收。1981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黄茗爱发出《退还房屋产权通知》,决定从1981年6月1日将恒益巷5号房屋产权退还黄茗爱自行管业。后黄茗爱于1987年2月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房屋产权人为黄茗爱,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8平方米。另查明,严济华、郭姣珍、黄茗爱曾共同在诉争房屋内生活过一段时间。上世纪五十年代,郭姣��及其子女搬回汉川老家居住,之后诉争房屋由严济华、黄茗爱及其子女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会会员登记表》、死亡证明、墓碑照片、《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临时管业证存根》、《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退还房屋产权通知》、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严某丁提供的墓碑照片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严济华与郭姣珍、黄茗爱是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严济华与郭姣珍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严济华与黄茗爱共同生活数十年,并生育多个子女,双方亦存在婚姻关系。严济华、郭姣珍的墓碑均记载严翠香系女儿,部分被告表示严翠香系严济华、郭姣珍的养女,其他被告虽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严翠香系严济华、郭姣珍的养女��黄某甲、黄健和虽非严济华所生,但他们在黄茗爱与严济华结婚时均未成年,墓碑上亦记载他们为子女,故本院认定黄某甲、黄健和系严济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于1981年将恒益巷5号房屋产权退还给黄茗爱管业,该房屋系严济华与黄茗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严济华、黄茗爱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济华1991年去世时,房屋的一半归黄茗爱所有,另一半作为严济华的遗产由两个配偶和十二个子女平均继承,每人各得房屋1/28的产权份额。黄茗爱2005年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1/2+1/28)由七个子女平均继承,黄健和、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每人可继承的份额为:1/7×(1/2+1/28)=15/196,黄健和、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每人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8+15/196=11/98。黄健和继承严济华的遗产时已离婚,继承黄茗爱的遗产时已与郭某结婚,故黄健和继承严济华的1/28产权份额属其个人财产,继承黄茗爱的15/196产权份额属黄健和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健和死亡时,其继承黄茗爱的产权份额一半归郭某所有,其余部分由配偶郭某和两个子女继承,黄某乙、黄某丙应继承的产权份额为:1/3×(1/28+1/2×15/196)=29/1176,郭某应继承的份额为:1/2×15/196+1/3(1/28+1/2×15/196)=37/588。郭姣珍2008年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继承,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每人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8+1/5×1/28=3/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武汉市硚口区恒益巷5号房屋(建筑面积134.48平方米)由原告郭某享有37/588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各享有3/7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各享有11/98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享有29/1176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3214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34元,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翠香各负担566元,由被告黄某甲、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严某壬各负担1483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负担3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磊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