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与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45号原告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澄湾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50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吴佩霙。原告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产品递交和测试服务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765736.58元、美金14518.00折合人民币90040.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百分之零点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递交及测试等服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原告(乙方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第一条载明: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乙方认证费共计人民币765736.58元,如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上述应付帐款100%,甲乙双方即同意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追索剩余款项及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若有)的权利。第二条载明: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清应付款项的,甲方应按原始发票逾期未付款项金额承担每日0.3%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以上事实,由债务清偿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通过债务清偿协议对所欠款项及支付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765736.58元及相应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可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76573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电源(烟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服务费用人民币765736.58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76573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8元,由原告负担901元,被告负担1145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