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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玲与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赵玲,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马玉付,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原告赵玲诉被告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被告马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徐秀珍认识被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付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确实是我承包的工地用钱,我通过我的工地会计徐秀珍向原告所借。借款利息也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但支付了多少利息及支付利息向谁借的款我不清楚,均由会计徐秀珍经手办理,上述借款等我和原告清算后再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通过被告工地会计徐秀珍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于2014年12月前偿还。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玲向被告马玉付提供借款5万元,有被告马玉付向原告赵玲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玉付予以认可并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赵玲要求被告马玉付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玲借款5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实收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