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德奎与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奎,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95号原告冯德奎,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路369号D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8501-9。法定代表人丁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德奎与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申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同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奎诉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转运工。被告的管理人员杨攀对原告进行了面试并要求原告试驾电动三轮车,原告试开了几圈后,杨攀驾驶三轮车带原告运送货物以熟悉路线,之后原告单独驾驶三轮车运送货物时翻车导致其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4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经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82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误工费8132元(27961元/年÷12个月÷21.75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584.80元。因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同申元公司辩称:原告在面试时隐瞒了其身体状况并谎称能够驾驶电动车,其受伤系操作电动车不当所致,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致被告的电动车损毁,应赔偿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68元,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将此款抵扣;原告参加了农村医保,其医疗费中可报销部分不应主张,且应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续医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对其护理费认可50元/天;原告长期在家务农,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对原告就医及重新鉴定的医疗费一共认可260元。经审理查明,冯德奎系重庆市永川区×××村村民,日常以务农为业。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冯德奎经人介绍到同申元公司位于×××村的厂区内应聘长期转运工,并由同申元公司生产厂长杨攀对其进行面试。冯德奎向杨攀表示其会开电动车,后杨攀提供了其公司的电动三轮车给冯德奎试开,见冯德奎试开没有问题后,杨攀带冯德奎到车间熟悉工作环境并装了一车菌包,由杨攀驾驶带冯德奎熟悉了转运路线。后二人返回生产车间,杨攀要求冯德奎装载菌包后自行转运一次,此时杨攀临时有事走开了,冯德奎驾驶电动车出生产车间后走了与之前相反的方向,冯德奎不久后在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导致其自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冯德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臀部软组织损伤;4、腰4/5椎间盘突出症;5、心脏病术后;6、双侧胸腔积液。冯德奎住院治疗46天后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出院后保护患处,防外伤,防再骨折,防椎体高度进一步丢失,防椎体失稳,在医师指导下行腰背肌肉功能锻炼,建议短期内勿从事重体力活动,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CR片;3、目前双下肢尚不能用力,出院后须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具体锻炼方式由经治医生在门诊病历上书面通知后逐步进行;5、建议休息1个月;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冯德奎此次受伤共产生30771.65元医疗费,其中同申元公司支付4167.85元。此外,同申元公司借支给冯德奎现金100元。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冯德奎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冯德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Ⅹ(10)级;2、冯德奎腰椎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冯德奎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同申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内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同申元公司认为冯德奎存在扩大治疗现象,并申请对冯德奎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认为:冯德奎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10000元;冯德奎伤后至术后3天丹参川穹嗪为合理治疗用药,之后系自身疾病治疗用药。综上,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冯德奎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2、冯德奎住院期间医疗费(除部分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外)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冯德奎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7.40元以及往返永川、重庆的交通费,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申元公司赔偿其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17.40元、交通费278元。同申元公司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审查的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重新鉴定的费用900元。冯德奎住院一日清单记载其于2014年9月9日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骨植骨术,2014年9月18日至26日有使用丹参川穹嗪注射液的记录,金额共计842.22元。同时查明,冯德奎应聘的工作内容为利用电动三轮车将菌包(约300斤)从生产车间转运到培养室,距离约200米。事发时冯德奎转弯的道路较宽,可通行大型车辆。审理中,冯德奎陈述其家中购置有电动车,并已驾驶三年。此外,其陈述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有问题所致,同申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并举示了电动三轮车的购车收据以及其公司事发厂区保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车系其公司于事发前不久购置的新车,车辆制动正常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收据、借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842.22元后为29929.43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其医疗费通过医保予以报销,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况,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操作电动车不当引起车辆侧翻致其自身受伤,其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的2900元费用应由鉴定申请方即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9.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32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误工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17.40元、交通费278元,合计70306.8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面试时双方处于缔结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意外发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面试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熟悉被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车况,理应安全、谨慎驾驶,其操作不当致其自己受伤,且事发厂区路段宽阔、视线良好,其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9214.78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92.05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4267.85元后,其尚应赔偿原告16824.20元。原告诉称电动三轮车刹车有问题但未对此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举示了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电动三轮车制动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德奎各项损失共计16824.20元;二、驳回原告冯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冯德奎592元,由被告重庆同申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