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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张xx。被告黄xx。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定还款。现甚至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有“归还期2013年11月23号之前”。同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期2013年11月16号之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