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星星与王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王保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张星星,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保宏,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星星与被告王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星星诉称:我与王保宏曾是朋友关系,期间好久都没有联系,去年下半年又联系上了。今年四月份,王保宏告知我他要开一个汽车装潢店,我就想与他一起合伙。在今年4月9日我拿了20000元钱给他准备入股。在4月10日时我给他打电话要求看租的门面,但是王保宏没有租房子并告诉我如果店不开了,他就把钱还给我,之后汽车装潢店一直没有开,我也不想入股了,所以要求王保宏将钱还给我。虽王保宏答应还钱,但是一直没有还,并于今年5月20日向我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且承诺5月22日偿还,但至今一直未偿还,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保宏偿还我借款20000元。张星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张星星于2015年4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并支付给王保宏,王保宏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王保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张星星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保宏向张星星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星星与王保宏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王保宏欲经营汽车装潢店,张星星准备入伙,则于2015年4月9日给付王保宏20000元现金,但汽车装潢店一直没有开张,张星星也不想再入伙,则要求王保宏退还其入伙费用20000元。王保宏同意退还该20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张星星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22日偿还该2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保宏一直未偿还,遂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星星与王保宏欲合伙经营汽车装潢,为此张星星向王保宏支付了20000元入伙费用,后该合伙事宜一直没有经营,且张星星不想再入伙,王保宏也同意退还该2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张星星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承诺2015年5月22日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现该款已逾还款期限,王保宏应及时向张星星偿还。王保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星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