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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彭宝福诉张淑敏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宝福,张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彭宝福。被执行人张淑敏,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彭宝福与张淑敏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淑敏应支付申请人案款8583.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张淑敏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龙执字第2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员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