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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六间民房没有分割,该六间民房,在河北老家有三间,在大洼县清水镇有三间,都有房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在原告主张在大洼县清水镇的三间房归原告所有,主要是方便孩子上学,在河北的三间房归被告所有,无其他争议,望贵院公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产状况属实,我要求每处房屋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动产两处,其中一处房产坐落大洼县清水镇,建筑面积为103.91平方米;另一处用地面积1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后建门房在内的地上房屋),地址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坐落在大洼县清水镇的房产价值3万元。原告认���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某村的集体土地(包括后建门房在内的地上房屋)价值3万元,被告认为值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洼房权证清水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滦集建(1999)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现有双处不动产及不动产占地的面积;3.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处不动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双方离婚后,对此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两处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出两处房地产,一人一处,由被告挑选;但被告不同意,要求对两处房地产均一��分一半。因两处房地产均属独门独院,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下,考虑到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分割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河北集体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价值3万元,已超出被告认可的价值8千元的价格。原告当庭同意可以归其所有,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认为将该处不动产判归原告所有;将坐落在大洼县清水镇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后建门房在内的地上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坐落在大洼县清水镇某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洼房权证清水字��某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50元,其余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