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宋艳秀与王满珍、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秀,王满珍,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宋艳秀。被告:王满珍。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磊。原告宋艳秀为与被告王满珍、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科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满珍、佩科机械公司经证人陈某介绍,向原告宋艳秀借款5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满珍及案外人宁波盛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借款延期说明一份,载明延长借款时间1个月。原告宋艳秀系被告佩科机械公司出纳。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延期说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满珍、佩科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佩科机械公司虽答辩称对借款不予认可,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做过担保,借条中佩科机械公司的签章系由原告宋艳秀利用其职务便利自行加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佩科机械公司的上述答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佩科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珍、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艳秀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满珍、宁波佩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