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某、杜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经营小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经营小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杜某、古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潘英航、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卢文彪、被告人古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邱某帮助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点的赌资,并且负责下家的输赢结算,共从下家被告人杜某等约30人处收取赌资约人民币200万元。从同年5月份起,杜某在其经营的该镇豪翠街5号一楼小店内收受“六合彩”投注,共从下家被告人古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处收受赌资约人民币127146元,投注到上家邱某、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从同年5月份起,古某在该镇翠景花园翠逸苑二楼D室收受“六合彩”投注,从下家被告人陈某及叶某、陈某、罗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共收受赌资约人民币20万元,投注到上家杜某、梁仔(另案处理)处。从同年4月份开始,陈某在其经营的该镇怡丰厂3号铺小店内收受“六合彩”投注,从吴某、林某、莫某、张某、卢某、罗某乙(六人均另案处理)处共收受赌资约人民币7万元,投注到上家古某、阿文(另案处理)处。10月23日,民警在怡丰厂3号铺小店抓获陈某及吴某等参赌人员,后根据陈某的供述到翠景花园翠逸苑二楼D室抓获古某,并根据古某的供述到豪翠街5号一楼小店内抓获邱某、杜某、王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吴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电脑等物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邱某等四名被告人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杜某、古某、陈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只有杜某一个下家,没有收200万元赌资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杜某、古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从杜某等30人处收取赌资约20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邱某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1.系初犯;2.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邱某帮助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点的赌资,并且负责下家的输赢结算,共从下家被告人杜某等约30人处收取赌资约人民币538250元。从同年5月份起,杜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樟木头镇豪翠街5号一楼小店内收受“六合彩”投注,共从下家被告人古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处收受赌资约人民币127146元,投注到上家邱某、陈姓男子(另案处理)处。从同年5月份起,古某在樟木头镇翠景花园翠逸苑二楼D室收受“六合彩”投注,从下家被告人陈某及叶某、陈某、罗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共收受赌资约人民币20万元,投注到上家杜某、梁仔(另案处理)处。从同年4月份开始,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樟木头镇怡丰厂3号铺小店内收受“六合彩”投注,从吴某、林某、莫某、张某、卢某、罗某乙(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共收受赌资约人民币7万元,投注到上家古某、阿文(另案处理)处。10月23日,民警在怡丰厂3号铺小店抓获陈某及吴某等参赌人员,后根据陈某的供述到翠景花园翠逸苑二楼D室抓获古某,并根据古某的供述到豪翠街5号一楼小店内抓获邱某、杜某、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街5号一楼(杜某小店)、怡丰厂某号铺(陈某小店)、翠景花园翠逸苑二楼某室(古某住处)、百果洞社区邮政银行三楼某房(邱某住处)。2.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1)在豪翠街5号缴获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及一部黑色台式电脑。(2)在翠景花园翠逸2D缴获一部白色笔记本电脑。(3)在怡丰厂三号铺力源机械小店缴获“六合彩”下注单一批、现金3000元和电脑主机一台。(二)物证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2部、电脑主机2部、现金18000元(随案移送):证实缴获的涉案物品情况。(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邱某、杜某、古某、王某甲、陈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六合彩”对账单:证实邱某记录的下家赌博“六合彩”的输赢情况(记录的不同名字超过二十个:华、叶、高、四、肥虫、梅、煤气、妹、果条、明二、翠、龙哥、蔡、伟生、阳、周、东梅、水、刘、兴等)。3.“六合彩”投注单:证实从陈某以及林某等人处缴获的“六合彩”投注单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依法从邱某处扣押“六合彩”对账单5张、手机一部、现金15000元、银行卡13张、存折2本;从杜某处扣押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部、电脑主机1部;从古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1部、银行卡2张;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从陈某处扣押“六合彩”收据58张、“六合彩”图纸1批、赌资3000元、手机1部、电脑主机1部、银行卡3张。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依法从罗某乙处扣押“六合彩”下注单2张、从卢某处扣押“六合彩”下注单1张、从张某处扣押“六合彩”下注单1张、从莫某处扣押“六合彩”下注单1张、从林某处扣押“六合彩”下注单1张。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三个月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7.银行账户流水资料: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中(1)杜某与邱某在8月份有多次资金往来。(2)杜某与古某在10月份有多次资金往来。(3)杜某与王某甲之间无交易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林某、莫某、张某、卢某、罗某乙因赌博被行政处罚。9.户籍材料:证实邱某、杜某、古某、王某甲、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10.说明:证实樟洋派出所未对杜某进行刑讯逼供。(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六合彩”网站投注记录:证实杜某近11期在网站上的投注额为58424元;古某近3期在网站上的投注额为66722元;陈某近3期在网站上的投注额为16092元。2.手机短信:证实陈某与上家古某用手机短信进行“六合彩”赌博对账。3.审讯录像:证实依法讯问邱某、杜某、古某、王某甲、陈某。(五)证人证言第一组:参赌人员的证言1.吴某: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吴某下班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怡丰厂3号铺小店,向老板娘(陈某)下注“六合彩”,然后就在该店看电视。过了一会儿,民警过来检查,将其和老板娘带回派出所了。吴某有一张红色的下注单,单上显示第122期,共下单18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陈某。2.林某: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林某和莫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怡丰厂3号铺,在该店的老板娘(陈某)处下注“六合彩”,老板娘按照下注的号码开了单据给林某。不久,民警就过来检查了,在林某和莫某身上缴获了投注单据。这一次,林某和莫某一同下注,共下注40元,即每人20元。10月21日,林某也向老板娘投注过“六合彩”,也是下注2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陈某。3.莫某: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莫某和林某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怡丰厂3号铺,在该店的老板娘(应是陈某)处下注“六合彩”,后民警过来检查,在其二人身上缴获了投注单据。4.张某:证实张某在陈某处下注赌博“六合彩”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陈某。5.卢某:证实卢某在陈某处下注赌博“六合彩”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陈某。6.罗某乙:证实罗某乙在陈某处下注赌博“六合彩”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娘是陈某。第二组:其他证言7.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知道王某甲收受“六合彩”单,不知道每期多少钱。王某甲不是庄家,只是帮人收单,有回扣。8.何某:证实王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9.张某杰: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张某杰是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辅警,其参与抓获本案的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杜某趁机逃跑,民警带着张某等人去追赶。在快抓住杜某时,杜某心急之下滑到了,整个人都撞到了巷子的墙上。在整个抓捕、审讯过程中,张某等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10.苏某斌:苏某斌是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的辅警,其参与抓获了本案的被告人。证实在抓获过程中,杜某逃跑、摔倒的经过基本与张某杰的一致。(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14年8月底开始帮上家李某甲收受“六合彩”赌资,至今收受赌资约200万元;在审查起诉辩解称不知道这是“六合彩”赌博行为,其只是负责转钱。2014年6月份,老乡李某乙让邱某帮李兄(李某甲)写“六合彩”投注单及负责收赌资(即投注款),说好按万分之二十的提成给邱某好处费,邱某答应了。8月底,邱某就开始帮李兄收“六合彩”的投注及写投注单,主要负责收各个“六合彩”投注点的赌资及登记好每个点的每一期的赌资数额交回给李兄,开奖后,李兄就联系其将钱拿给他指定的投注点,由投注点写单的人处理这些钱。在樟木头镇的,邱某就亲自过去投注点结算后再收赌资,距离远的就让对方打钱到其银行卡,数额大的就打进李兄指定的银行卡。10月24日23时多,邱某拿着15000元现金准备到本市樟木头工商银行存给一名买中了特码人,后路过杜某的小店坐了一会儿,接着就被民警抓获了,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了15000元、一些“六合彩”计数单及一部用来联系赌博“六合彩”的手机。邱某在六哥处收取过赌资,还有约30人,但记不起名字,名单都在被缴获的对数单上。这些人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李兄”将这些人需要收付的赌资数额、名字通过电话报给邱某,邱某就写在纸上,然后通过电话分别联系这些人,叫这些人将赌资汇到银行卡,若需要赔付的,其就负责将需要赔付的赌资汇到对方的账户。邱某至今负责收赌资约15-20期,每期收的赌资不定,有7、8万每期,也有10万、20万每期,平均下来每期收的赌资额约10万元,加起来约有200多万元。邱某每次收赌资结数时都用一张小纸张记数的,但过一段时间就将小纸张销毁。邱某至今从李兄处获得好处费约5000元。2014年5、6月份,六哥问邱某有没有老板介绍,说他有单。邱某当时就介绍了一个“六合彩”老板秦某给六哥,且让他们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秦某给了邱某一个“六合彩”投注网址,邱某就将网站给了六哥,后杜某就跟秦某合作了。10月份,六哥知道邱某在帮李兄收账,就说可以给邱某一点单,让邱某赚点钱。接着邱某向李兄介绍了六哥,后六哥就开始在这边投注了。邱某的一些亲戚朋友知道后,也在邱某处下注赌博“六合彩”,于是邱某也偶尔接单。邱某的舅妈、姑姑下注过,共约20期,平均每期的投注额为八九百元,共约18000元左右。接单跟收赌资是分开的,接单是按照投注额的百分之十提成的,接单至今共获利约1800元。邱某的手机上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有一条账号为8279的22000元网银转账信息,这是一名叫吴某乙的男子向其投注了六合彩,吴某乙中了22000元,于是其就将钱转给吴某乙。邱某没有和吴某乙见过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对账单上“收”的意思是买“六合彩”的输了多少钱,“付”是赢了多少钱。因为实际金额是在收付之间抵消的,不断累积的,所以应当以最后10月23日的对账单为准,该单显示应收总额为538250元、应付总额为54666元。辨认笔录:辨认出参与“六合彩”赌博的六哥是杜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其经营“六合彩”投注赌博的地点是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邮政银行楼上三楼一出租屋。指认短信笔录:指认出其向吴某乙转账的手机短信记录。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14年5、6月份开始接受投注,上家是邱某、陈姓男子,其下家有古某、王某甲等人,至今共收受赌资23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杜某辩解仅收受王某甲的投注2000多元。杜某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豪翠街5号经营小店。2014年5、6月份,杜某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邱某给了其一个下注的网站,其就将收到的投注都下到网站里。杜某跟邱某做了大概一个月,每期大概有3000元的投注额,一起下了约3万元给邱某。当时说好每期的投注利润超过2万元就跟邱某的上家通过银行转账结数,如果没超过2万元就跟邱某现金结数,基本都是通过现金结数。到了6月底,因为邱某的网站回水太低,杜某就跟一个在广州的陈姓老乡做了,一直做到现在,每期的投注额约3000元、4000元,总投注额有20多万元。杜某一开始只是收受周围的人的投注,到了7、8月份就把王某甲的单接过来下到网站上,从中赚取赔率差价,回水给王某甲,王某甲每次都是下注1000多元至2000多元,做了大概3个月,总下注额有6、7万元;杜某还有个下家是古某,大概是十天前,古某说有单但找不到上家,让杜某帮忙,因为回水没得赚,于是杜某就介绍了陈姓上家给古某,古某每次将输的钱放在杜某处,由杜某扣除中介费后转账给陈姓上家。当时陈姓上家说古某每下注1万元就给20元中介费,古某跟陈姓上家做了四期,杜某从中收取了大概120元中介费,也就是说古某大概在陈姓上家处下注了约6万元。除了王某甲和古某外,剩下的就是一些散客了,有时买有时不买。2014年10月25日0时许,杜某正在该店小房间内,其用电脑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通过赌博网站报给上家,并且在等待开码,这时民警就过来检查了。民警扣押了一部用于投注的笔记本电脑及一部电脑主机、三部手机。邱某说投注网会自动回水,上面提成是多少就是多少,一般都是特码下注总额的10%。杜某在邱某处赚取的提成费约300元,都是开奖日第二天结算时,邱某在投注额里支出提成费给杜某。在陈姓上家投注也是网站自定的佣金,但是特码总下注额的12%。杜某在陈姓上家处赚取的提成费有约1万元。古某的下注网站是杜某提供的,是陈姓上家让杜某发给古某的,杜某根据网上的佣金给古某提成。杜某与古某都是当面对数,现金结数的。王某甲是通过电话下单,杜某给王某甲12%的提成,也是当面现金结算。民警对杜某的小店进行检查时,杜某因为害怕逃跑,其扭伤了脚,被抓住后有进行自残,其头部、手部、胸部等多处撞伤了。后在派出所,杜某感觉很难受,又在大堂用头撞地面进行自残。在审查起诉阶段,杜某辩解称仅收受王某甲的投注2000多元。辨认笔录:辨认出邱某、王某甲、古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经营“六合彩”投注赌博的地点是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豪翠街5号。指认物证笔录:指认出其作案用的电脑。指认电子数据笔录:指认出其投注的“六合彩”网站以及近11期的投注额共58424元。3.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12年5月份开始接受投注,上家是杜某,下家是陈某、陈某、罗某甲、叶某,至今共收受赌资约10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仅收受赌资约20万元。古某从2012年5月份开始接受“六合彩”投注,是通过一个“六合彩”网站将其下线的投注进行汇总,然后报给上家,其从中赚取水钱。每期接受的投注在4、5千元至25000元不等,平均每期可以接受1万元的赌注,一个月大概12期,至今大概收受投注150期,大概收受100多万元的投注。投注网站显示后面三期的投注记录,分别是:2014年10月18日,总下注额28797元,总下注笔数222,退佣506.7元;10月21日,总下注额18547元,总下注笔数183,退佣239.5元;10月23日,总下注额19378元,总下注笔数122,退佣195元。退佣是从中抽佣的钱,但这些钱还要分给其下线。买特码和平码的,古某抽水0.2%,平均每期可以抽水200元,至今获利3万多元。古某的上家是杜某,网站的账号是杜某分配给其的,下家是陈某、陈某甲、叶某、罗某甲。陈某是在这几个月开始到古某处投注的(陈某从8月份开始投注,平均每期约2、3千元,至今共投注约5、6万元),陈某从2012年9月份开始,罗某甲从2014年6月份开始,叶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这四人每期的投注额有多有少,平均每期在5000元左右。这四人的投注账号是杜某分给古某,古某再分给其四人的。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民警到该房检查,在古某的手提电脑上发现了用于投注外围“六合彩”的网页,民警就将网页进行截屏,扣押了电脑及用于联系投注的手机,后也将古某抓获了。古某一般用手机打电话或发信息给下家对好数,然后就直接过去拿现金或叫对方转到上述东莞农商银行卡上。其手机上的信息都删除了。古某认识王某甲,王某甲也是靠收受“六合彩”投注来营利的,因为古某在杜某处有见到王某甲跟杜某讲收受投注的事。在审查起诉阶段,古某供述其本人不下注,都是下家投注的。其一开始是向梁仔投注,从10月份开始才向杜某下注,向杜某下注了6万多元,总共收受投注约20万元。不清楚陈某在其处下注了多少钱,因为陈某有时不下注,有时下注很少(有时几百元、有时几千元)。陈某有时通过网站下注,有时直接报给古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上家杜某、下家陈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经营“六合彩”投注赌博的地点是东莞市樟木头镇翠景花园翠逸2D。指认物证笔录:指认出其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指认电子数额笔录:指认出其投注用的网站中显示近三期的投注额为66722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14年4月份开始接受投注,上家是李生、古某,至今共收受赌资约18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共收受赌资约7万元。陈某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深大道3号经营力源机械小店。陈某从2014年4月份开始接受“六合彩”投注,一个月大概12期,至今共接受投注约60期,平均每期接受投注3000元左右,共收受了约18万元投注。陈某根据下注特码金额的10%抽水,平均每期可以抽水200元,至今共获利12000多元。有人如果要投注就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陈某,也有附近的人过来店里直接投注。陈某的上家是古某,陈某是通过其儿子林某乙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赔付。陈某在该网站上下注的最后三次分别是:2014年10月16日,总下注额5675元,总下注笔数36,佣金96元;10月18日,总下注额4452元,总下注笔数69,佣金83.6元;10月21日,总下注额5965元,总下注笔数47,佣金89.5元。佣金是陈某从中抽佣的钱。陈某还有一位上家是李生(称呼阿文),李生是在隔壁开店的。陈某是从2012年4月底开始报单给阿文,从8月份开始才报单给古某。陈某报单给阿文的总投注额约12、13万元,在古某处的总投注额约5万元。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民警到该店检查,在该店发现了几名刚向陈某购买了“六合彩”的男子,随后又在电脑上发现了用于投注“六合彩”的网页面,接着民警就将网页进行截屏,并扣押了该电脑及用于接受投注的手机,后又在抽屉内搜出了50多张第122期的下注单(写有码数和下注金额,合计为10976元),于是民警就将陈某和这几名投注的男子抓获了。被扣押的3000元是陈某当天收取的投注额。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辩解收受了7万多元的投注(向阿文投注5万多元,向古某下注2万多元),从阿文处收过6000多元的回水,从古某处没有收过回水。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上家古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经营“六合彩”投注赌博的地点是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深大道3号。指认物证笔录:指认出作案用的电脑、手机以及投注单。指认电子数据笔录:指认出其投注用的网站中显示近三期的投注额为16092元。5.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从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接受投注,上家是杜某,下家有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等人,至今共收受赌资约8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仅向杜某投注1万多元,大部分是自己投注的。王某甲从一个多月前开始接“六合彩”的单,上家是杜某,王某甲在杜某处下注过。王某甲至今接单约15期,每期5、6千元,至今共接单8万多元。杜某按特码的10%给王某甲提成,至今共获利3、4千元。王某甲都是通过手机将投注情况报给杜某的,投注款都是现金给的。每期的投注单对完数后就仍掉了。辨认笔录:辨认出上家杜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杜某、古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杜某、古某、陈某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收取赌资约200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在邱某处缴获的多份“六合彩”对账单、被告人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结合同案人员杜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收受赌资数额为538250元,且被告人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对该数额的对账单予以指认并有所供述,据此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的下家人数没有30人的意见,经查,根据缴获的多张“六合彩”对账单均显示有约30名不同人员的收、付六合彩赌资的数额,虽然这些参赌人员并未到案,但是多份对账单均一致、稳定的反映了被告人邱某平常收受的六合彩的事项,客观、真实,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的下家人数,对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古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不仅自己收取赌资、还给下家投注网站、收取中介费、抽水等,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串号:855763026583200)一部,不属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财产;随案移送的YUWIN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小米手机(串号:862949021873752)一部、笔记本电脑二部、电脑主机二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系赃款、赃物。根据被告人邱某、杜某、古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YUWIN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索爱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小米手机(串号:862949021873752)一部、笔记本电脑二部、电脑主机二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串号:855763026583200)一部,退还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