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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群与郭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高群。委托代理人:项卫东,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守君,原兖州市物资局退休职工。原告高群与被告郭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守君因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5年阴历年前归还。此后不久,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守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守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守君与原告高群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守君因经营周转需用资金向原告高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郭守君2014.4.14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郭守君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高群壹拾万元(100000.00)于2015年阴历年前归还,此证。郭守君2014.11.23”。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郭守君催要借款,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郭守君、胡非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要求郭守君、胡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胡非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郭守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郭守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守君向原告高群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守君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和借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守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群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守君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