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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彭兆亮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兆亮,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梁山县人。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兆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兆亮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8时许乘坐牌照为云FY0X**的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时,在昆明市南部汽车客运站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12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兆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兆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兆亮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彭兆亮乘坐牌照为云FY04**的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时,在昆明市南部汽车客运站被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彭兆亮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12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8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兆亮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受案登记表、抓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南部汽车客运站工作时,对一辆牌照为云FY0X**由元江开往昆明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查,该男子叫彭兆亮,进一步确认该人有运输毒品嫌疑后,将其抓获,带往医院进行透视检查,发现彭兆亮腹部见数十个圆形异物存留,后对其在医院进行排毒治疗。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经2015年4月16日映像诊断,被告人彭兆亮腹部见数十个圆形异物影存留。4、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彭兆亮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5、车票证实:被告人彭兆亮从元江乘坐客车前往昆明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毒品、车票、手机已依法扣押。7、被告人彭兆亮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我在网上聊天时看到可以到云南出差,能得到1至2万元报酬的信息,就和一个人进行了联系,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手机传给了他。2015年4月10日他通知我票买好了,我在4月11日按车票乘坐了北京开往昆明的火车。路上那名男子发信息来告诉我路线为昆明—景洪—打洛。后我到了打洛,有一个摩托车接了我,送到一个宾馆。4月15日一名男子拿来一坨一坨东西让我吞,承诺送到武汉后给我20000元的报酬,我透过塑料膜看到是一颗颗的红色药丸,而且报酬很高,就知道是毒品了。还给了我1000元做路费。我吞后就出发了,4月16日我在元江开往昆明的客车上就被警察抓获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兆亮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通过体内藏毒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兆亮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兆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彭兆亮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彭兆亮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兆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李城橙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