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平、叶新根等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39号原告陈建平。原告叶新根。原告叶新秋。原告叶新根、叶新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委托代理人朱作德。原告陈建平、叶新根、叶新秋因认为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平、叶新根、叶新秋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叶新根、叶新秋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平、叶新根、叶新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建平、叶新根、叶新秋负担。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