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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余田贤与钱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田贤,钱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黄余田贤。委���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正康。原告黄建明诉被告钱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建明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故黄建明的法定继承人黄余田贤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另三位法定继承人黄巧金、黄根生、马建珍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因被告钱正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钱正康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田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田贤诉称,黄建明原是开电���厂的,2011年关厂后,被告钱正康向黄建明购买电镀厂设备、苏E×××××牌照厢式货车一辆,加之借部分现金等,合计作价145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黄建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正康返还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正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钱正康向黄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建明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正文下方由被告钱正康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因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黄建明因病死亡,其母亲黄巧金、父亲黄根生、妻子马建珍、儿子黄余田贤系黄建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审理中,黄巧金、黄根生、马建珍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继承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黄余田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表、户口注销证明、放弃继承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黄余田贤将借条形成经过陈述为:黄建明原来开了一家电镀厂,2011年关厂后,被告钱正康向黄建明购买电镀厂的设备、厢式货车等,并提出再借点现金,合计作价145000元,于2011年7月左右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因该借条已经过了2年时效,所以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到黄建明家中称还不出钱,经黄建明要求,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而2011年出具的借条交由被告由其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钱正康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黄余田贤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黄建明购买设备、车辆及出借现金��共计作价145000元,并确认作为借款向黄建明出借的事实。因双方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黄建明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黄建明于2014年12月28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代为主张权利,现黄巧金、黄根生、马建珍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故黄余田贤作为借条持有人,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钱正康归还结欠黄建明的人民币145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黄余田贤要求被告钱正康归还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余田贤人民币14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钱正康负担(该款原告黄余田贤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正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余田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