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丁某,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3月16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生一子名丁杨继仁,2005年生一女名杨粤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台市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从生养女儿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近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如果被告不同意婚生子丁杨继仁随被告生活抚养,婚生女杨粤华随原告生活抚养的方案,婚生子和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贴补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都留给儿子。被告丁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任何财产,两个孩子原告可以养,我也可以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6日未经政府登记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名丁杨继仁和一女名杨粤华,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在东台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仓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陈述2013年11月初开始分居。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东仓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子女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