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曾清科。(2015年9月18日解除委托关系)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农历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的来往关系。为此,女儿出生后于2015年3月4日在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DNA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排除原告邱某甲与女儿邱某乙的亲子关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生育了他人的孩子,隐瞒真情,而原告在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女儿,这严重违背了夫妻间忠实义务,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及家人产生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付出的抚养费和其他经济支出共计人民币143809元(具体经济损失:1、怀孕期间体检、保胎费用22500元;平一医医疗费2189.42元及中医门诊480元合计2669.42元;月嫂工资8520元;做月子生活、保养等开支20000元;小孩生活用品3062元;小孩抚养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金首饰36958元;彩礼33500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4、出生证,证明生育一女儿的事实;5、DNA检测鉴定书,证明原告与女儿不是亲子关系;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7、银行对账单一份、住院发票二份、月嫂工资收据、购物清单三分,证明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白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驳回原告离婚诉请;2、婚生女系原、被告的孩子,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往来不属实,DNA鉴定也不属实,鉴定的机构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被告从来没有和别人往来;3、原告诉请的第3、4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以DNA鉴定书为依据,但是所鉴定的机构作为一个生物和生化制品的企业,不具有鉴定的资质,对受检材料都是原告不知从哪里获得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本案被告使用,月嫂的工资收据三性有异议。购物清单,怀孕期间的保胎费用不是事实,本案被告的分娩费用是属实,是由原告母亲代垫的。不存在坐月子开支的事实,小孩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无关联,孩子都是母乳喂养,不存在抚养费用。被告已经返还2万元的金项链,结婚期间被告支出了3万元的生活用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DNA检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被告既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又拒不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纳。证据(6)鉴定费收据有鉴定机构盖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与被告生育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乙。因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乙,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189.42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鉴定邱某甲与邱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支付鉴定费费1600元。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中基生物(2015)检字第03037号中基生物DNA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邱某甲与邱某乙的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白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隐瞒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生育的女儿邱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离婚后邱某乙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生育及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住院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由原告支出2189.4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但考虑到生育、及抚养小孩必然会产生各项费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除医疗费外的费用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他人生育女儿邱某乙,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中有过错,并以此为由起诉离婚,且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女儿,确实在婚姻关系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鉴定与邱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基于结婚目的给被告的金首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结婚目的已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二、被告白某生育的女儿邱某丁,抚养费由白某自行承担;三、被告白某支付原告邱某甲因被告生育女儿邱某乙支出的医疗费、抚养费等17189.42元;四、被告白某支付原告邱某甲因鉴定与邱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五、被告白某支付原告邱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六、上述第三、四、五项所涉及款项共计48789.42元,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甲;七、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