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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2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关押,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桂平市木乐镇岭村尾屯岭尾桥附近路段,因驾驶小汽车倒车时车速太快,差点撞到龙某,与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就从小车尾箱里拿出一把开山刀,并将龙某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龙某左手(掌指功能丧失)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林明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持凶器伤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