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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洪庆、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洪庆,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78号原告江阴澄信��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路27号行政楼一楼101-107室。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庆。被告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北,官湖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周伯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庄村朱家住基(穗丰玻璃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陈礼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杨洪庆、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尼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信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杨洪庆;贷款于2013年4月2日发放,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结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68750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20%。杨洪庆应承担澄信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润扬公司、永泰公司、佩尼特公司为杨洪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请求法院判决:1、杨洪庆应立即归还澄信小贷公司借款本息536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5万元。2、润扬公司、永泰公司、佩尼特公司对杨洪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为杨洪庆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担保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洪庆、润扬公司、佩尼特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澄信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永泰公司认可,被告杨洪庆、润扬公司、佩尼特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澄信小贷公司提出的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润扬公司、永泰公司、佩尼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杨洪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澄信小贷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故润扬公司、永泰公司、佩尼特公司均应对杨洪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永泰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洪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6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杨洪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420元(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洪庆、九江润扬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永泰纺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佩尼特石油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澄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