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法定代表人杨卫波。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芳。委托代理人孙玉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海和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玲、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通公司以本案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万通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上诉人十堰万通工业园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妍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