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向一名叫“阿全”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3月期间,李某某分别在花垣县城南廉租房、花垣县城“天顺宾馆”、花垣县城“天骄酒店”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在花垣县城百花园小区路口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在花垣县城南建材市场门口向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花垣县城“天顺宾馆”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余某、田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向“阿全”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3月期间,李某某先后三次在花垣县城向余某贩卖甲��苯丙胺;在花垣县城百花园小区路口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在花垣县城南建材市场门口向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花垣县城“天顺宾馆”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花垣县城“天顺宾馆”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李某某疑似毒品晶体物0.61克、电子秤一个、“苹果”手机一台。3.QQ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与余某的联系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余某、罗某、姚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人,田某辨认出李某某是给余某贩卖毒品的人,李某某辨认出余某、罗某、姚某是从自己手上购买毒品的人。5.湘西州公安局出具的州公物鉴(理化)字(2015)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3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吴某某回到花垣后,和李某某一起在花垣县城南“天顺宾馆”的房间里吸毒,刚吸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期间,余某先后三次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三次是与田某一起去购买。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田某让余某联系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带田某到花垣县“天顺宾馆”找李某某购买。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罗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号码1390743****),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在花垣县城南百花园小区向罗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2015年3月17日晚,罗某再次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在花垣县京都名府下面一巷子里向罗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李某某在网上联系了“阿全”,后李某某向该男子购买了10包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三月期间,李某某三次向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向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向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顺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