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兴云与王海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王兴云,男,略。委托代理人,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或反诉,进行答辩,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参与执行调解,领取执行款项等。被告王海,男,略。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兴云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云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王海辩称,被告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公司员工,原告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公司负责人,该笔欠款是职务货款,已经由被告在另一个合同案件中退货冲抵还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云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愿意支付3%的滞纳金”。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表示该笔欠款系职务货款,已在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退货冲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海向原告王兴云借款5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海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支付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以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述欠款系职务货款且已退货冲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偿还原告王兴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