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玉平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二路218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陈玉平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期间,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租用陈玉平挖机在江阴璜土参与工程建设,共结欠陈玉平挖机租金81360元。2013年2月6日,由该项目部经理戴连富向陈玉平出具了加盖圣通公司郎溪县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同时戴连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圣通公司已支付租金35000元,尚欠陈玉平4636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圣通公司给付陈玉平挖机租金46360元;本案诉讼费由圣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圣通公司辩称,戴连富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戴连富有时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在安徽郎溪有过合作,但是结算单上郎溪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章。结算单上有郎溪县通达沥青拌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公章,戴连富是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债务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并且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陈玉平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至2011年底,陈玉平应戴连富的要求前去江阴参与工程建设。2013年2月6日,戴连富向陈玉平出具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6日合计欠款陈玉平挖机租金捌万壹仟叁佰陆拾,2013年2月8日付款25000(贰万伍仟整),还欠56360元”的通达沥青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落款处戴连富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圣通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以及郎溪县通达沥青拌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陈玉平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圣通公司否认结算单上圣通公司郎溪县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可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圣通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圣通公司与通达公司都在结算单上盖章对债务予以确认,圣通公司与通达公司均系债务人,陈玉平可以选择要求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故陈玉平可以要求圣通公司承担债务。陈玉平自认除2013年2月8日已支付25000元外,在2014年5月又收到租金10000元共计收到35000元,目前尚欠租金4636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圣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事先未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故陈玉平可以要求圣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故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陈玉平要求圣通公司支付租金46360元,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玉平租金人民币463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由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上诉人结算单是“安徽通达沥青公司”出具的,戴连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平与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戴连富与圣通公司是什么关系,都不影响陈玉平与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强加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2、陈玉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玉平与戴连富或安徽通达沥青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陈玉平也无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圣通公司按照陈玉平的要求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戴连富和安徽通达沥青公司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与戴连富和安徽通达沥青公司直接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但原审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不仅程序违法,更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玉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陈玉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违反合同等与事实不符,我们起诉的对象是圣通公司,合理合法,上诉人称不适合合同关系,无租赁合同,这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戴连富的结算单内容具体,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刚才称的时效问题,我们双方没有约定租金偿付时间,因此我方一直对项目部经理戴连富行使追偿权,故我方主张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圣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原告应戴连富的要求前去江阴参与工程建设”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圣通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不属于我们公司刻制,我们公司没有刻制这枚公章。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玉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原告应戴连富的要求前去江阴参与工程建设”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我方举证,我方不认可;对于江苏圣通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县项目部的公章不属于他们公司刻制,该项目部本来就是有的,现在该公章还在使用。另我要讲的是郎溪县通达沥青公司的章不是公章,是财务专用章。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圣通公司与李罗根租赁合同纠纷案已有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系圣通公司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圣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玉平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欠陈玉平挖机租金的事实由戴连富签字并加盖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印章及郎溪县通达沥青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现陈玉平仅向圣通公司主张权利系其行使权利的选择,原审法院未追加通达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圣通公司上诉主张的其公司与陈玉平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结算单可以认定陈玉平与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对于挖机租金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戴连富、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与圣通公司的关系已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是圣通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或部门,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圣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判令圣通公司支付圣通公司郎溪项目部所欠陈玉平挖机租金463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圣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