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01号原告杨×1,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杨×2,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普(系被告杨×2之兄),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杨×1诉被告杨×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天禄、王永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被告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4月中旬,被告无故将家里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三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2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2015年3月13日,原告带着两个人,到被告单位将被告手机抢走,手机中有原告有第三者的证据,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三星手机一部。电器不是原告买的,原告说的价格也与实际不符,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父亲两次给原告彩礼钱共计16601元,要求原告返还。自2013年12月到2015年2月,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持有,被告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这期间的工资为40000元左右。被告在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25000元左右,结婚当日收到彩礼钱15000元,被告还向亲戚借款80000元,所以双方有存款176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向亲戚的借款8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结婚后,原告拿一条旧项链折旧后,加3000多元购买一条新项链,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两条项链、一枚戒指。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643.62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72元。案件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交了短信、照片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共同购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原、被告双方均称上述电器为各自出资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二条,原告称已经将首饰出卖。被告称原告将其手机抢走,原告称手机在争吵过程中已经摔坏。被告称婚后其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号为100100000227902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从该账户取款20000元,并于当日存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18002668673的账户内。原告不认可其取走被告银行卡中的存款20000元。根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记载,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取出110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春节期间消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10558387311的账户内有存款1643.6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269801021421996的账户内有存款172.01元。被告称其为结婚举行婚礼,向姑父赵×借款3万元、向姨吕×借款5万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查询信息、大中电器电脑系统截屏照片,被告提交的家电发票、照片、借条、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但原、被告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其要求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交的短信无法证明短信号码归属,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为:1、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三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2、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010558387311的账户内的存款1643.6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269801021421996的账户内的存款172.01元。家电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关于家电系各自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的戒指、项链,应属于赠与给原告的个人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7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从被告账户取款20000元存入原告自己银行账户内,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当日的存款来自于被告账户,且原告账户内的存款用于生活支出,2015年2月5日的支出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907元。被告主张为结婚向姑父赵×借款3万元、向姨吕×借款5万元,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在本案中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星手机一部,本院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1与被告杨×2离婚。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洋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杨×1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原告杨×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2共同存款九百零七元。四、驳回原告杨×1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杨×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2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