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执字第232-1号申请执行人李丽芳,女。被执行人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龙苑新村*幢**梯*楼*套。法定代表人邹鑫,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丽芳与被执行人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丽芳购房款人民币(下同)7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李丽芳支付其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工商、国土、银行、车管及房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普法执字第2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胜蓝审判员 马赐忠审判员 罗选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奕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