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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玉群与叶宗明、黎家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群,叶宗明,黎家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郑玉群,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居民委员会渡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被告:黎家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60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群诉被告叶宗明、黎家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群的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运、叶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群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叶宗明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宋康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21时00分驶至宋康路59号门前路段,碰撞同方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宗明承担事���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叶宗明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黎家运,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间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处理意见:1、留陪人1人;2、加强营养;3、休息2周;4、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1、医疗费4970.43元;2、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人×40天×1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人×40天×1人=4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共16470.43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宗明按主要责任赔偿。被告黎家运为肇事小客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该事故损害赔偿与被告叶宗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宗明与被告黎家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共16470.43元给原告郑玉群;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叶宗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交���事故,叶宗明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被告黎家运与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的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需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免责。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此外,根据答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核准用药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根据原告的营养实际情况进行营养药物治疗,营养已得到一定的补给,且原告受伤轻微,请求营养费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完全丧失���动能力,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损失,请求交通费不应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被告叶宗明、黎家运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叶宗明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宋康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21时00分行驶至宋康路5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由原告郑玉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和郑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宗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郑玉群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告郑玉群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阳西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处理意见:1、留陪人1人;2、加强营养;3、休息2周;4、不适随诊。原告郑玉群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门诊费918.83元(308.52元+77.71元+109.00元+423.60元)及住院医疗费4970.43元。其中被告叶��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918.83元。另查明,被告黎家运是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05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04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玉群与被告叶宗明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郑玉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9.26(4970.43元+91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4000元,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并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工作月收入大约2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原告对其主张从事保姆工作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合共14889.26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玉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郑玉群的护理费4000元;还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群的医疗费58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合共10889.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予以扣除后,剩下889.2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宗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玉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确定被告叶宗明按80%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郑玉群按20%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叶宗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驶证超过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且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黎家运与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因此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被告叶宗明在此基础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11.41元(889.26元×80%),被告叶宗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8.83元,扣减被告叶宗明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尚余207.39元(918.83元-711.41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92.59元(4000元+10000元-207.41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宗明、黎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3792.59给原告郑玉群;二、驳回原告郑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郑玉群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世  现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人民陪审员 蔡  爱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香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