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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陆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弄堂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至少1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区双东坊小区保安亭,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至3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5次。2.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毒甲基苯丙胺1次。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以上,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4年8月24日、9月的一天以及9月30日向李某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所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指控犯罪所依据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故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工商银行对面的弄堂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至少1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区双东坊小区保安亭,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我向一个叫“阿勇”的人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8月24日,因为是我刚上班没几天,所以时间记得很清楚。我用我131××××2427的号码给“阿勇”135××××4744的手机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就说要两个,价钱说好的200元一个,“阿勇”叫我到中山西路的工商银行旁边垃圾站等。我就叫我的朋友“阿杰”到我家,然后他开电瓶车带我到西门口,到了以后我给“阿勇”打电话,他叫我到工商银行对面的一个弄堂等他。等到下午5点左右,“阿勇”从弄堂里走出来,给了我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我就给了他400元。第二次是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忘了。我打电话给“阿勇”,问他在哪,他说在我家附近,我就让他过来接我。他开车过来接了我,我们一起去了他应嘉丽园的家里。一起吸了一会儿冰毒,然后我从他那里买了一个东西,价钱还是200元,我给的现金,买了之后他又开车送我回家了。第三次是九月底,国庆的前一两天,我打电话给“阿勇”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我就说要一个,价钱是200元,我那天是在上班的,就让他送过来,他说他晚上去他妈妈家里吃饭的时候带给我。然后下午5点左右,就把一个冰毒拿到双东坊小区的保安亭,我在那里当保安,他过来就把东西给我了,我给了他200元现金。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即“阿勇”;2.证人徐某的证言:今年(2014年,下同)8月下旬,我因为心烦想弄点毒品玩一下,就向认识的一个叫“阿斌”的朋友联系,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他没有,他问了一下之后答复我说他朋友地方有。然后我就从家里出来到双东坊“阿斌”上班的地方去接他,碰面后,他让我把他带到西门口的工商银行,他说他身上没有钱,问我有没有,我就拿出200块给他。我们到了以后,“阿斌”就找那个人去了,过了15分钟左右回来说买好了,然后给了我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大概两三分的样子。我就把他带回双东坊,顺便去他家一起吸了几口冰毒;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朋友陈某、李某来我家吸过毒。陈某是在2014年1月到3月期间,经常到我家吸毒,我自己算一下,陈某在我家里吸毒至少5次以上。我家地址是应嘉丽园7幢701室。李某也是在应嘉丽园这里吸的毒,大概是在2014年8、9月份,李某就在我家吸过一次;4.被告人何某使用的号码为135××××4744的手机与李某使用的号码为131××××2427的手机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2014年8月24日,何某与李某之间共9次通话联系,第一次为12时许何某手机被叫,最后一次是17时许何某手机被叫,上述事实与证人李某和徐某关于第一笔购毒过程相互佐证;(2)9月4日-24日期间,何某与李某分别在4日、6日、11日、13日、16日、20日、21日、24日发生过频繁的短时通话联系的情况;(3)9月30日,何某与李某之间共6次通话联系,通话时长均不超过50秒,第一次为11时22分许,最后一次为16时36分许,上述事实与证人李某关于第三次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印证;5.物证手机、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使用的黑色苹果5手机(号码为135××××4744)已被扣押的情况。(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至3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5次。2.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7幢7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毒甲基苯丙胺1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1月到3月期间去何某家吸食过毒品冰毒,去的次数起码有5次以上。何某家住在江北区应嘉丽园7幢701室。吸食的毒品有时候是我提供的,有时候是何某提供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还在“阿勇”家里吸过一次毒。就是今年(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忘了。我打电话给“阿勇”,问他在哪,他说在我家附近,我就让他过来接我。他开车过来接了我,我们一起去了他应嘉丽园的家里。一起吸了一会儿冰毒,然后我从他那里买了一个东西,价钱还是200元,我给的现金,买了之后他又开车送我回家了;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朋友陈某、李某来我家吸过毒。陈某是在2014年1月到3月期间,经常到我家吸毒,我自己算一下,陈某在我家里吸毒至少5次以上。我家地址是应嘉丽园7幢701室。李某也是在应嘉丽园这里吸的毒,大概是在2014年8、9月份,李某就在我家吸过一次;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即多次容留他吸毒的人员,被告人何某辨认出陈某即其容留吸毒的人员;被告人何某辨认出李某是其容留吸毒的人员。另有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受法律处理情况,以及其系抓获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的犯罪事实,分别有: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李某与何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佐证,可以证明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关于“2014年9月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到应嘉丽园7幢701室,即被告人何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又购买毒品”的证言,有李某与何某在9月份的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被告人何某对于2014年8、9月期间容留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供述予以补强,共同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关于“九月底,国庆前一两天”经电话联系后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下午5点左右”何某将毒品送至李某当保安所在的双东坊小区的保安亭处的陈述,有2014年9月30日李某和被告人何某的通话记录相佐证,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关于其从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存疑的意见,并无任何证据线索或证据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