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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丹华与倪新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丹华,倪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31号申请执行人李丹华,农民。被执行人倪新华。申请执行人李丹华与被执行人倪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新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丹华工资款人民币2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4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倪新华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218号208室房产已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转让手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南通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倪新华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1一辆,该车辆查无下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依法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车辆因查无下落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裁定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何卫东倪新华名下位于海永乡手帕二厂1号楼403室房产的牌号为苏F×××××机动车1辆的有效期至20178年5月12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