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薛苏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薛苏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斌、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苏泉。原告杨兴华与被告薛苏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郭秀、被告薛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借款人郭亚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薛苏泉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郭亚熊催要借款,但郭亚熊不予理睬,原告遂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薛苏泉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因被告薛苏泉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苏泉辩称,郭亚熊最初借款本金是28500元,出具的30000元借条,利息5分。2015年2月7日,郭亚熊还不起钱,原告就追着被告要钱,后来在原告店里改的40000元的借条,原告承诺6个月不跟被告要利息,并把利息从5分降到2分。改完条子后被告和杨腾远也归还过一部分钱。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该借条有两个担保人,而且借款人郭亚熊还在,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不找借款人郭亚熊,也应该由两个担保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郭亚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兴华40000元,交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本借款由杨腾远、薛苏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若有纠纷由泰州高新区法院管辖,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现原告以催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郭亚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薛苏泉及案外人杨腾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苏泉虽认为借款本金不实、利息过高、出具借条后曾还款给原告,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兴华依约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律师服务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苏泉辩称的原告应当要求借款人及全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因借款人郭亚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薛苏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苏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亚熊追偿,或者要求保证人杨腾远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苏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薛苏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