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法杰与何玉军、史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军,史翠华,郑法杰,孙士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翠华,农民。系上诉人何玉军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法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士宝,无业。上诉人何玉军、史翠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军及其与史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上诉人郑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原审第三人孙士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玉军、史翠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9日,案外人孙士宝、曾某以及原告郑法杰、被告何玉军四人在场,由孙士宝执笔书写承诺书一份,被告何玉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1、原由何玉军承建的丝织三厂门口商业房所借款项仍欠五十余万元,何玉军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至还清为止。2、若无法直接还清欠款时,何玉军同意处置一层营业房和现在三层的小旅馆营业房(现何玉军使用)用于抵押欠款(期限三个月)。3、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前还款6万元,其余欠款由双方签订协议按协议还款。4、违反此承诺何玉军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身份证号370321196410081514承诺人何玉军2010年8月29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郑法杰主张,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法杰主张,自己多年从事经营酒店、网吧以及出租办公楼,是分六次借给被告50多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被告何玉军主张,当时所签写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自愿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同时主张,被告与孙士宝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不存在借贷纠纷。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玉军、史翠华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以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玉军、史翠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书中“如有失信,可诉至周村法院”条款是否伪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函。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相关费用以及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申请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承诺书、证人曾某的证言、第三人孙士宝的述称等证据,均证实了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何玉军、史翠华向原告郑法杰借款5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何玉军虽辩称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之下书写,不存在借贷纠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针对资金来源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多年从事酒店经营等工作,有常年使用现金的习惯,分六次支付被告的借款都是现金,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对于原告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予以反驳,其亦不能将必须使用银行存款以及转账等交易习惯强加于原告,故支持原告对于资金来源的表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被告何玉军、史翠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支持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玉军、史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法杰借款50万元;二、被告何玉军、史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法杰借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共计11820.00元,由被告何玉军、史翠华负担。何玉军、史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借贷和其他业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所诉的标的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实上涉及的是工程材料欠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三、承诺书中的抵押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内容是孙士宝书写的,在威胁和恐吓上诉人后签的字;四、涉案借款与上诉人个人家庭无关,上诉人史翠华对此毫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主体问题,借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条持有人应视为出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法杰提起诉讼的依据虽然是涉案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具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内容,故涉案承诺书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被上诉人郑法杰持涉案承诺书向上诉人何玉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玉军主张涉案承诺书是因其与原审第三人孙士宝存在工程欠款纠纷出具给原审第三人孙士宝的,但是根据一审时上诉人何玉军认可的证人罗某的证言,上诉人何玉军是与被上诉人郑法杰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且原审第三人孙士宝对上诉人何玉军的该项主张亦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何玉军主张涉案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持有涉案承诺书复印件的情况下亦未报警或者向司法机关请求撤销涉案承诺书,且原审第三人孙士宝及证人曾某均证实上诉人何玉军与被上诉人郑法杰在涉案承诺书形成之前谈论过涉案欠款的事情,是上诉人何玉军自愿在涉案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何玉军对涉案借款交付问题的异议不足以抗辩涉案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故对上诉人何玉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郑法杰单方在涉案承诺书中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事项进行了添加,但是并不影响涉案承诺书其他内容的效力,综合以上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何玉军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与上诉人史翠华无关,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涉案承诺书的记载涉案借款系用于了上诉人何玉军承建的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何玉军、史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