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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谢秀梅、王社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谢秀梅,王社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36号原告:陈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秀梅,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社会,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谢秀梅丈夫。原告陈伟与被告谢秀梅、王社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王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诉称:谢秀梅、王社会系夫妻,2014年7月4日,两被告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贷款6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4.52%,借期一年,2015年7月4日到期,陈伟为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谢秀梅、王社会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伟作为担保人将上述款项代为偿还,但多次向谢秀梅、王社会追讨,谢秀梅、王社会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谢秀梅、王社会偿还陈伟为其垫付款62668.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谢秀梅、王社会承担。陈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谢秀梅、王社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书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陈伟曾为谢秀梅、王社会借款进行担保。4、谢秀梅、王社会借款借据。证明谢秀梅、王社会贷款60000元。5、马鞍山农商行证明。证明陈伟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谢秀梅、王社会偿还贷款及利息。6、收回贷款凭证。证明陈伟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谢秀梅、王社会偿还贷款及利息。谢秀梅辩称:陈伟诉状所称均为事实,但钱都让王社会拿走,自己虽与王社会是夫妻,但王社会现在已经离家,无法联系。谢秀梅未就其抗辩进行举证。王社会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谢秀梅对陈伟所举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陈伟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谢秀梅亦认可,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秀梅、王社会系夫妻,2014年7月4日,两人在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贷款6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4.52%,借期一年,2015年7月4日到期。到期后,谢秀梅、王社会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伟为谢秀梅、王社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陈伟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7日将上述款项代为向马鞍山农商行偿还,之后多次向谢秀梅、王社会追讨,谢秀梅、王社会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伟作为谢秀梅、王社会借款的担保人,在谢秀梅、王社会于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谢秀梅、王社会偿还62668.48元的借款。陈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秀梅、王社会追偿。故对陈伟要求谢秀梅、王社会偿还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266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秀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不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秀梅、王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伟为其垫付款6226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谢秀梅、王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