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桂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打工的双辽市双山镇杰士洗车行为一辆黑色的轿车洗车时,趁车主王某某不备时,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酱色的皮包打开,从皮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7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案件来源,证实了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双山镇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称自己在双山���一洗车行被盗现金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吕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康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现金5700元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自然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打工的双辽市双山镇“杰士洗车行”给一辆黑色的轿车洗车时,发现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放着一个酱色的小皮包,便产生盗窃之念。后趁车主王某某不备时,将其皮包打开,从皮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其所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被告人吕某某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徐某某、康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扣除被羁押的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