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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吉庆与包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庆,包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赵吉庆。委托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德忠。原告赵吉庆与被告包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德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庆诉称,其于2009年至2012年跟随被告包德忠打工,负责看守工地及建筑材料。2009年被告承接紫东花园工程,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于当年12月24日就所欠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姜堰做工程,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尚欠2000元未付。被告所欠债务较多,自2013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德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德忠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赵吉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吉庆紫东值班人工费陆仟元整.¥6000元今欠人:包德忠.09年12月24日.”另查明,被告包德忠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杨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本案欠条中的6000元外,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元,但双方未结账,被告亦未出具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信访办出具的《关于赵吉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其中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另2000元未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德忠计欠原告赵吉庆劳务报酬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2000元劳务报酬,原告称双方并未结账,仅提供信访部门的答复意见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此难以确认,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包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吉庆劳务报酬款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吉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包德忠负担(此款原告赵吉庆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