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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刘淑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芳,刘淑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芳,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东升乡。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杰,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柳树乡。委托代理人:刘立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刘淑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张玉芳一审诉称,我和我老伴加上我老姑娘分得土地9亩,从2009年起被告人就抢种我有权使用的土地4.3亩,为此我们曾找过村里要求解决,村里解决不了,抢种地时打仗曾找过乡里派出所,派出所让我们到法院解决,今年我又种地时,被刘淑杰给毁种掉,刘淑杰是我的女儿。我这么大岁数了,种地也种不动了,我现在同我三儿子刘立新共同生活,我把我的土地让我三儿子种,被告人就强行抢种,我现在没办法才起诉,请求法院给解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应由我耕种的土地4.3亩;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我土地4.3亩造成的损失7800元。刘淑杰一审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我不同意返还,也不可能赔偿他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因刘富户欠村往来款,当时三口人分给土地三亩。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刘富;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姓名:刘富(性别,男)、张玉芳(性别,女)、刘(性别,女);地块名称,院内;面积(亩),3。”2009年大房申村给刘富户在河西稻田地补地,补齐12亩即每人4亩,刘富家三人为刘富、张玉芳、刘淑杰。现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就在后补的河西稻田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其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张玉芳诉求的4.3亩口粮田属于以刘富为承包代表人农户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告张玉芳、被告刘淑杰均系承包土地的该农户家庭成员,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户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的耕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玉芳。宣判后,上诉人张玉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刘淑杰已经出嫁,并分得相应土地,根据国家政策,一个人不能分两份地。2005年1月30日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人为刘富、张玉芳、刘淑艳。2009年刘富一户在大房申村后补了土地7.7亩,这时刘富家分得补地的人员为刘富、张玉芳、刘淑艳,后补的地没有刘淑杰的。二、原审认定的农户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的耕种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情形。2009年大房申村村委会给刘淑艳单独发放了粮食直补卡,土地使用证上只剩下张玉芳的土地,刘淑杰无权耕种。刘淑杰的侵占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78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淑杰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房申村农户补地面积明细表、大房申村委会的介绍信、大房申村委会的证实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富一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刘女”指的是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指的是刘淑艳,被上诉人主张指的是刘淑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2009年大房申村将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刘(刘淑艳)的土地与刘富、张玉芳分离,根据大房申村农户补地面积明细表记载,刘富补7.7亩,刘淑艳补7亩。而原审卷宗第39页记载,上诉人原审举证大房申村补地明细表,证明给刘富家补了三口人的地7.7亩。该表中刘淑艳为一户,刘富为一户,上诉人主张刘淑艳在刘富户内与该表记载矛盾,上诉人主张刘富户内三口人为刘富、张玉芳、刘淑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经村委会证实,刘淑杰为刘富户内承包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户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的耕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