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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马某乙。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以后,双方矛盾一直无法解决,被告不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应尽义务,原被告还经常发生肢体冲突,不顾原告的感受经常和其前妻发生往来;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故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起诉离婚,审理后法院未予判离。自2012年7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未曾见面;现双方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状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4元。被告马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4月25日复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16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00004元,即李一邦欠原被告50000元、马志福应给被告奖金三年30000元、在被告大姐处打工两年多24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有50000元钱,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且本院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自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也没有缓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抚养,从有利孩子成长考虑,母亲抚养有利孩子身心××,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00004元,即李一邦欠原被告50000元、马志福应给被告奖金三年30000元、在被告大姐处打工两年多240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50000元钱,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2015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