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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景利江、胡明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景利江,胡明霞,叶旭锋,杨雪青,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慈溪市三北麦比拉果蔬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海虹。委托代理人:吕栋。委托代理人:华梦佳。被告:景利江。被告:胡明霞。被告:叶旭锋。被告:杨雪青。被告: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法定代表人:胡明霞。被告:慈溪市三北麦比拉果蔬农场。法定代表人:景利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景利江、胡明霞、叶旭锋、杨雪青、慈溪市新浦镇崇升五金厂、慈溪市三北麦比拉果蔬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