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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陈耀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耀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汉,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耀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耀汉赔付13177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江门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陈耀汉与案外人阮XX已在2014年12月18日在交警部门就本案进行调解,且阮XX已向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索赔该费用,中保江门市分公司也已支付完毕。现陈耀汉再次就该次事故损失请求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耀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耀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陈耀汉在交警部门只是针对部分的损失进行调解,本案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均不在原调解的内容之内,因而陈耀汉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二、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另一个案件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诉,该案件已被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是明知而故意提起上诉,故意给当事人带来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三、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政策导致当事人选择部分调解部分诉讼的维权方式,实践中凡是出现当事人有可能构成伤残,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会选择针对非伤残部分损失进行部分调解,而涉及伤残部分的损失另行选择诉讼的途径维权,这不是当事人规避的,是保险公司这种理赔政策导致当事人很无奈地选择这种维权方式。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陈耀汉另行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案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约定,中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及案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陈耀汉与阮景仲之间的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只就本次事故造成陈耀汉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检测费和施救费达成协议,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部分,故陈耀汉定残后可以依法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保江门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钟均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