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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王凯、罗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王凯,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张翠兰,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职工,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96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学生,住册亨县者楼镇黄金路*号*楼。原监护人王顺勇,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册亨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王凯之父)。原监护人张和平,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王凯之母)。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超,男,1996年9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待业,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原监护人罗光荣,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册亨县自来水公司经理,住址同上(系罗超之父)。原告张翠兰诉被告王凯、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及其原监护人罗光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晚8时30分,原告在册亨县人大附近行走时被与罗超追逐打闹的王凯撞倒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就被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凯之母张和平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看望,支付医疗费并护理半个月,后因身体不适又请了一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三个月。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和4500元赔偿款外,对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532.42元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首先,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路过街道时应当注意车辆与行人,由于原告没有避让,被告王凯倒走时背部将原告撞倒,原告也有过错;其次,被告王凯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不存在法定代理人情况,其父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王凯是被罗超追逐的,罗超在本案中也有不低于30%的责任;第四,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第五,王凯的母亲张和平护理原告半个月,后又请护工护理原告到出院,出院后又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给原告,总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1845.45元(含原告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冲抵原告的损失。被告罗超在原审中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当天晚上罗超驾驶摩托车至事发地点附近时,被王凯拦住并强行拔掉车钥匙,罗超为了索要车钥匙而追逐王凯,王凯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这是王凯的责任,与罗超无关。重审中被告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翠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册亨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处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凯被罗超追逐将原告撞伤的事实;3、黔西南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黔西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黔西南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64540.04元的事实;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熊兴惠出庭作证,证实罗超追逐王凯,王凯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册亨县人民医院挂号费、门诊费、转院车费、黔西南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费清单以及张翠兰收据、张朝双收据、黄小美收据(张朝双、黄小美的收据写在张翠兰收据背部)拟证实王凯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1845.45元的事实。2、被告王凯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云南昆明医科大学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翠兰的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伤残。被告罗超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张翠兰被撞伤现场草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张翠兰从册亨县人民银行往册亨县人大办公楼方向行走穿过街道时被罗超追逐索要摩托车钥匙的王凯撞倒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凯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内容无异议,对2、3、4、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熊兴惠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张翠兰对被告王凯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经过一年多的康复治疗才重新鉴定,等级肯定与原来不符,不同意以这个鉴定结果下判决。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均认可并捺印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由于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否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并作出是否予以采信的判断。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其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主张可否得到支持;3、被告王凯、罗超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原监护人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晚8时许,原告张翠兰从中国人民银行册亨县支行往册亨县人大办公楼方向行走穿过街道时,被告罗超因摩托车钥匙被被告王凯拿走,便追逐王凯索要回钥匙,王凯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张翠兰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张翠兰受伤。原告张翠兰受伤后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凌晨被转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股粗隆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双侧股动脉、右侧腘动脉内斑块形成;糖尿病;低蛋白血症。原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王凯的监护人除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张朝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3420元和黄小美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620元共计5040元。出院后被告王凯监护人又支付11700现金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支付了700元鉴定费。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凯、罗超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532.42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凯、罗超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423.96元,被告王凯、罗超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医疗费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时,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请求对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翠兰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翠兰的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伤残,被告王凯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被告王凯现系册亨县民族中学高三年级学生;被告罗超系册亨县自来水公司临时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凯在奔跑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主、客观上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超在自己摩托车钥匙被王凯拿走后没有冷静处理,追逐被告王凯,导致王凯将原告撞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应当承担75%的责任,被告罗超应当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凯、罗超应对原告张翠兰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请求对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涉案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42天,张朝双护理28.5天,黄小美护理13.5天,二人的护理费共计5040元被告王凯的监护人张和平已经付清,故原告提出护理费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住院42天,共126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往返兴义确实支出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鉴定费: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已支付),故原告提出鉴定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20%(九级伤残)=8266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凯、罗超侵权行为、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册亨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张翠兰要求赔偿10000元偏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受伤住院并未实际减少收入,其误工费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85128.28元,被告王凯承担75%即63846.21元,被告罗超承担25%即21282.07元。关于被告王凯、罗超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原监护人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父母有抚养、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亦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监护关系是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只有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监护权才有可能由他人行使,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被告王凯、罗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在本案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能力,依法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凯原监护人称王凯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不存在法定代理人情况,其父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翠兰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5128.28元,由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3846.21元(扣除已支付11700元,实际由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再支付52146.21元);由被告罗超及其监护人罗光荣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1282.07元。二被告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限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承担811元,由被告罗超及其监护人罗光荣承担271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承担1200元,由被告罗超及其监护人罗光荣承担400元(该笔鉴定费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垫付,由被告罗超及其监护人罗光荣直接支付400元鉴定费给被告王凯及其监护人王顺勇、张和平,履行期限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廷 中审 判 员 陆 文 锋人民陪审员 胡 建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