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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36、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如福、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如福,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36、00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曹如福。委托代理人谢华江(特别授权),泰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如福与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5)泰海民初字第744号、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如福和苏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如福于2012年10月21日经申粉扣招用至苏兴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0月25日下午,曹如福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2013年1月2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如福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曹如福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鉴定费400元由曹如福支付。曹如福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33天,2013年5月13日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30日住院治疗15天。曹如福自行支付医疗费25744元。苏兴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并预付休息期间工资10000元。2012年7月公布的泰州市区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3680元,2014年7月公布的泰州市区201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367元,泰州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泰州市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6.13岁。2014年12月,曹如福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4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被双方自2014年1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83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5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0元、医疗费2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9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83182.59元。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如福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曹如福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为8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曹如福主张其工资为每天359元,其虽提供了一份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未有工资发放人员、单位的签字、盖章,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考虑到曹如福至苏兴公司工地工作仅几天即发生工伤事故,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状况,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3680元/年计算曹如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4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曹如福与苏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为58.38岁,与泰州市区平均寿命之差为17.75岁,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按18年计算。故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确定为58364.3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曹如福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其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可确定为12159.2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曹如福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苏兴公司虽认为曹如福的停工留薪期不足12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曹如福的伤情及相关的医嘱,曹如福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可确定为43680元。5、护理费。根据曹如福的伤情及相关的医嘱,曹如福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可确定为每天80元。由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苏兴公司已垫付,故曹如福的护理费可确定为9040元。6、曹如福主张的医疗费25744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交通费295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曹如福虽主张工伤休息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曹如福主张轮椅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曹如福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3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5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0元、护理费9040元、医疗费25744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交通费29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0842.59元。上述费用应由苏兴公司支付,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苏兴公司仍应支付180842.5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如福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如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80842.59元。三、驳回曹如福、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已减半收取),由曹如福负担5元、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当事人均已预交)。上诉人曹如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事木工,系属于建筑行业苦脏累工种,该行业正常平均工资应至少为250元/天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平均工资43680元/年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359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6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5890.75元。2、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有误,据多方咨询了解应为4069元/月。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苏兴公司对曹如福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曹如福虽然多次手术治疗,治疗周期较长,但这是因为其自身护理不到位、未遵照医嘱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错误。2、被上诉人实际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只是跟在一名包工头后到上诉人工程处工作五天后就发生事故,尚未到工资结算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发时同岗位职工工资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也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审判决对该两项标准认定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曹如福对上诉人苏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曹如福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曹如福于2012年10月25日因工受伤后,曾于当日住院治疗33天,2013年5月13日治疗8天,2014年6月30日又住院治疗15天,且2014年7月14日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仍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审判决结合曹如福伤情及相关的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兴公司虽上诉称曹如福系自身护理不到位、未遵照医嘱造成治疗期较长,并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少于12个月,且认为应当按照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10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如福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日工资35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并无发放人员、单位等的签字或盖章,亦不能充分证明曹如福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正确,对上诉人曹如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布的泰州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367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如福认为据多方咨询、上述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亦无不妥,上诉人苏兴公司认为上述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如福与苏兴公司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如福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