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秦某某。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秦某某控诉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胶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及证据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控诉,2009年9月5日,其被邱某某绑架、非法拘禁等,其2012年7月23日向胶州市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胶州市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日作出胶公不予立案字(2012)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其向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胶检举答(2013)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不予立案。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要求依法追究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40万元,诉讼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邱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秦某某在提起自诉时,未提交任何关于所诉犯罪行为的证据,即本案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秦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秦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所作(2015)胶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提交了证明邱某某有罪的四项证据,要求立案受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某某提交了证人邱某、张某、常某的证言,其控诉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的照片。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秦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合法。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所提其提交了证明邱某某有罪的四项证据,要求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某某提交了证人邱某、张某、常某的证言及其控诉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的照片,上述证据中,三名证人案发时均不在案发现场,所作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证实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作案手段等细节与上诉人秦某某的陈述高度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实具体犯罪事实存在,上诉人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又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故本案缺乏罪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