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对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1年9月6日生长子刘某甲,1983年5月15日生长女刘某乙(现都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籍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3、证明;4、谈话笔录;5、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虽然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年有余,使得夫妻间的义务无法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明人民陪审员 XX红人民陪审员 马全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