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兰华与朱永强、曹业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邓兰华。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朱永强。被告:曹业昌。被告:朱旺。被告:夏峰雪。原告邓兰华诉被告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兰华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强、曹叶昌、朱旺、夏峰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兰华诉称:朱永强系朱旺父亲,曹业昌系朱永强妻子,夏峰雪系朱旺妻子。朱永强、朱旺合伙做粮食生意。2014年1月29日,朱永强、朱旺累计欠邓兰华小麦款、玉米款及借款合计220000元,后经催要,朱永强、朱旺陆续还款,但仍欠90000元及承诺支付的货款利息。要求判令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偿还邓兰华货款9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计7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计21600元,2015年8月2日以后利息随本清。邓兰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邓兰华的身份证、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的身份信息表、曹业昌的育龄妇女卡片、欠条原件等证据。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永强、朱旺系父子关系,朱永强和曹业昌、朱旺、夏峰雪分别系夫妻关系,四人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月29日,朱永强、朱旺就此前尚欠邓兰华的货款、借款向邓兰华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20000元,2014年5月30日,朱永强、朱旺还款30000元,朱永强在欠条上进行了签注并书面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货款利息。2014年7月31日,朱永强、朱旺向邓兰华还款100000元,并由朱旺在欠条上就还款金额、日期进行了签注。后因朱永强、朱旺一直未支付余款90000元,邓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邓兰华与朱永强、朱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永强、朱旺未及时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欠货款应当支付。邓兰华提供的欠条均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曹业昌、夏峰雪与朱永强、朱旺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兰华欠款9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本金19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日后,按本金9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由被告朱永强、曹业昌、朱旺、夏峰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