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靳守吉与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守吉,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守吉,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法定代表人:何君礼,该车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波,男,锡伯族。上诉人靳守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楠楠、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靳守吉曾在沈阳铁路局大官屯站工作,1962年被精简。2008年7月15日,沈阳铁路局大官屯站劳动人事室出具“关于靳守吉档案一事说明”一份,内容为:“靳守吉是沈阳铁路局大官屯站1962年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精简职工(本人持有人事令)。近期因档案一事找到车站,经我们调查核实,从1953年-1964年期间查找所有档案,均无靳守吉档案,车站精简职工的档案目录没有靳守吉的名字,对该同志的档案,车站没有一点痕迹。特此说明。”庭审中,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自述大官屯站原是独立单位,2010年合并至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2015年3月19日,靳守吉以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档案丢失,补办档案;若不能补办,要求进行赔偿。该委于当日以靳守吉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靳守吉不服,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知悉靳守吉欲补办档案的内容,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明确表示无法补办靳守吉的档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靳守吉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靳守吉档案一事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原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考核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企业职工档案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不知悉靳守吉档案记载的内容,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亦明确表示无法补办。如果在此情况下判令补办,既不符合档案的客观性原则,亦不符合裁判文书明确、具体和可执行性原则,故靳守吉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或其他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资料义务的单位,因保管不当,致使劳动者的档案资料遗失、毁损、灭失,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靳守吉并不要求赔偿损失,而要求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为其子女安排工作,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档案丢失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守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靳守吉承担。宣判后,靳守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档案无法补办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上诉人1962年没有提出精简回家的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档案遗失的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靳守吉在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车务段工作时间较短且距今已五十余年,双方当��人均不知悉档案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从裁判文书的明确、具体、可执行性角度出发,判决驳回靳守吉要求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并未审理,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守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