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第七中学与温州市冬泳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冬泳协会,温州市第七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法定代表人:张克。委托代理人:黄大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方仙来。委托代理人:金诚。上诉人温州市冬泳协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温州市冬泳协会(以下简称冬泳协会)占用温州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温七中)琴楼一层琴房作为其义务救生队工作用房,温七中于2012年6月15日就与冬泳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冬泳协会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7号琴楼一层琴房,由温七中收回。冬泳协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温七中同意将鹿城区胜昔桥7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的道坦(朝河、已有围墙)暂借冬泳协会使用半年(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使用期间不得搭建砖木材料的建筑物,物品由冬泳协会自行保管,到期由冬泳协会清理场地物品交还给温七中…”协议签订后,冬泳协会在上述道坦搭建简易棚,并放置物品。届期,温七中要求冬泳协会清理物品、拆除简易棚,返还道坦未果,故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判另认定:2012年7月30日,温七中办理了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7号土地的使用权证,注明温七中为使用面积24848.25平方米(包括涉案道坦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判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温七中经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温七中将涉案土地暂借冬泳协会使用至2014年1月10日止,现上述期间已届满,冬泳协会仍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并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至今,没有依据,故温七中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市冬泳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7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道坦上的简易棚、清理道坦上的物品,并将道坦交付温七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市冬泳协会负担。宣判后,冬泳协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七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温七中“经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空地使用权自2003年后,一直为上诉人义务救生队的工作用地。2003年因温州市九山公园改建需要,应上诉人请求,经当时政府领导同意,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将本案诉争空地调整给上诉人作为九山湖义务救生队基地适用并延续至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而置历史背景和现实于不顾,就认定诉争空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温七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温七中经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正确,冬泳协会主张2003年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将涉案土地调整给上诉人作为九山湖义务救生基地使用与事实不符。2.校园正在拆迁重建急需冬泳协会立即返还涉案道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证应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现冬泳协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一审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温七中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并无不当。冬泳协会在九山湖义务救生而需要使用场地虽有公益需要,但不能以此对抗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物权。综上,冬泳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冬泳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伟达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冰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