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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瑶昌与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701号申请执行人周瑶昌(曾用名周尧昌),居民。被执行人丁海洋,居民。申请执行人周瑶昌与被执行人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丁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瑶昌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丁海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丁海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