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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王文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在满洲里市尚都国际某室内,付某因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致被害人付某右耳骨膜穿孔且六周后未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付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文书、病例、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