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邹小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小康,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高肄业,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康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康及其辩护人王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多次通过用刀及甩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进行抢劫。并将抢得的财物共同消费或进行分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由张某甲望风,被告人邹小康和余某某持刀和甩棍对舒某甲和邹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二人现金100元。2、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来到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三人使用刀和甩棍对陈某某和张某乙进行了抢劫,抢走两人现金1011元。3、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携带刀、甩棍来到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街红叶网吧,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先后对张某丙、一穿蓝衣服男子、一年轻男子、一穿红衣服男子、一黄头发男子进行抢劫。共抢走张某丙40元现金、穿蓝色衣服男子13元现金,黄头发男子200元现金。2015年5月29日17时40分,民警在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车站旁王某甲家将邹小康抓获。被告人邹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邹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小康及其辩护人王之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多次通过用刀及甩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进行抢劫,并将抢得的财物共同消费或进行分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由张某甲望风,被告人邹小康和余某某持刀和甩棍对舒某甲和邹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二人现金100元。2、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在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三人使用刀和甩棍对陈某某和张某乙进行抢劫,抢走两人现金1011元。3、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邹小康伙同张某甲、余某某携带刀、甩棍在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街红叶网吧,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方式先后对张某丙、一穿蓝衣服男子、一年轻男子、一穿红衣服男子、一黄头发男子进行抢劫。共抢走张某丙40元现金、穿蓝色衣服男子13元现金,黄头发男子200元现金。2015年5月29日17时40分,民警在江津区柏林镇复兴车站旁王某甲家将邹小康抓获。被告人邹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现金、刀、甩棍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3、证人舒某乙、张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王莫雨丙、张某丁、杨某某、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舒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邹小康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邹小康及其辩护人王之军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小康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邹小康退赔被害人邹某某、舒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64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邹小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